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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5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
作者:雪化平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30日


案例七 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后,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协议自行失效。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导致协议失效的,用人单位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概要】
2004年5月赵某入职红宇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主管。2013年12月陈某自红宇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赵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红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红宇公司于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统—支付上一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赵某需向公司提交从业证明,若赵某逾期提交从业证明,则当期的补偿费可暂缓支付;若赵某逾期提交从业证明超过5日或提交虚假从业证明,则可视为赵某对当期及之后各期补偿费的放弃,但赵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或减弱,若红宇公司逾期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30个工作日的,协议自动失效,即赵某对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红宇公司未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红宇公司发现2014年6月赵某入职竞争企业,便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表示其自2013年12月离职后一直未找到合适工作,于无业状态,故无法向红宇公司出具从业证明。红宇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向红宇公司催告支付并告知处于无业状态后,红宇公司仍以其未提交从业证明为由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协议自动失效。其于2014年6月入职新的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红宇公司认可赵某曾向公司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表示赵某系高级管理人员,其公司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较为重视,故设立了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赵某未依约定向其公司提交从业证明,则其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失效?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是否必须以赵某提供从业证明为前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系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在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赵某在离职后6个月内处于失业状态,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红宇公司,红宇公司仍要求赵某提交从业证明,属于强加义务,并无法律依据。赵某在离职后正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红宇公司一直未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赵某催告后仍无果,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行失效(解除),故法院驳回红宇公司要求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
【法官释法】
竞业限制相关的立法本意系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应向该高级管理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述义务并不应以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提交从业证明作为给付补偿的前提条件,因为据常理可知,劳动者若处于失业状态下,如何提交从业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台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在用人单位自愿与劳动者约定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自动失效的情况下,属于用人单位放弃权利,缩短了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宽展期的同时,也免除了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因此,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级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案例八 无故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待岗降薪,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工资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向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如属违法,则应依据劳动者的不同主张,承担支付劳动者全额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案情概要】
2012年11月王某入职天石公司担任总裁助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2013年7月起天石公司安排王某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2013年9月天石公司以王某辱骂、威胁领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天石公司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及解除决定,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天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20 000元/月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今的工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石公司表示曾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与王某就其离职问题进行协商,王某曾同意最迟于2013年6月底离职,但因王某未接约定办理离职手续故而公司要求王某自2013年7月起待岗听候安排。天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协议书等证据,但均未显示有王某签字,协议书中亦未加盖公司公章。王某则称双方确曾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天石公司为证明其解除理由合法向法院提交了王某与该公司总裁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未能明确体现王某存在辱骂、威胁他人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天石公司主张曾就离职事宜与王某达成协议,但该公司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因而天石公司以王某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安排王某待岗降薪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同理,天石公司以王某存在威胁、辱骂领导等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未能体现出上述内容,故法院确认天石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属违法。综合上述理由,法院采信了王某的主张,确认天石公司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均属违法,故天石公司应与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20 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后续工资160 000元。
【法官释法】
因高级管理人员待岗降薪、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诉讼视野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石公司应就待岗降薪的合法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待岗降薪和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作出待岗降薪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劳动者的送达事实。在实践中,相较于维权意识高、证据意识强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往往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也对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更进一步督促用人单位规范制度管理和人员管理。


案例九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应依协议向用人单位返还奖金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为稳定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工作岗位人员队伍,与此类人员签订奖金协议,约定了享受奖金应工作满一定期限的条件;用人单位依约向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奖金后,高级管理人员未满服务期即自行辞职,应当按照奖金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返还奖金。
【案情概要】
2013年10月,李某人职科网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间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双方间签订了《奖金协议》,约定科网公司向李某发放特殊现金奖励,金额为税前120 000元,李某充分享有该奖金的前提条件是需要自2014年1月1日起工作满一年;若李某自2014年1月1日起一年内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则需将上述奖金全额退还公司。协议签订当日,科网公司向李某支付了奖金,税后金额为91 005元。2014年4月李某自科网公司离职。科网公司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李某按照奖金协议的约定返还奖金91 0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奖金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离职系因科网公司被并购后,其工作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协商无果后其提出辞职,且其离职时所有部门审批均通过,并未要求其退还奖金。科网公司则主张2013年下半年公司被其他企业并购,其公司为稳定核心员工队伍,与李某等人签订了奖金协议。签订协议时,李某充分知晓法律后果,且协议并未加重李某的责任,李某即使返还奖金也没有任何损失。科网公司提举《辞职申请表》,显示李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李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科网公司签订的《奖金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李某与科网公司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协议约定李某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在科网公司工作满一年,是其享有奖金附带的条件。科网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明了李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李某虽不认可申请表中的签字,但其未就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法院依法采信《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定李某系主动提出离职。在科网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奖金追素权的情况下,李某仅以科网公司为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为由,作为不予返还奖金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在科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奖金协议》的约定,法院判令李某向科网公司返还奖金91 005元。
【法官释法】
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岗位工作人员等人员队伍,通常深谙用人单位经营与管理之道,集聚企业智慧,企业为了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往往会在劳动对价之外给付这些“精英“额外的奖励,并与其约定在—定期限内不得辞职,全职为本企业服务,如违反约定则应返还给付的奖励。此类奖励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激励机制,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裁判要义】
出于敦促高级管理人员勤勉、长期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初衷,部分用人单位向此类人员实行股票激励机制。常见的为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股票激励机制如何执行,应遵从双方间的明确约定。
【案情概要】
2011年5月于某人职洁全公司,担任法务主管。如职前浩全公司向于某出具《录用意向书》,载明:“福利待遇:基本月薪税前8000元(其中税前现金7000元,另以每月1000元上市公司等值股票按月发放)。前述股票特指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入职后浩全公司每月向于某送达当月工资单,显示“应扣减有条件股票份额”一栏金额均记载为“0”元。2014年1月于某与浩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某主张浩全公司克扣工资用于购买股票,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洁全公司兑换股票90793股,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浩全公司表示向于某出具的《录用意向书》仅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协商内容,并非最终确定的报酬支付方式,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用于兑换公司股票的行为。公司仅是为增强凝聚力,以赠与的形式向公司在职员工赠送期限为两年的有条件股票,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同意折现兑换。浩全公司就此提举《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于某本人的股票是符合在公司连续工作达到两年的,方予以兑换。下方载有于某的签字。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庭对兑换股票的基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于某提举的《录用意向书》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协商意向,并非最终确认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根据于某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减项部分中“有条件股份扣减工资”为零的记载,结合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法院对于某所述浩全公司克扣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于某签字确认的《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洁全公司向于某赠予的股票附有工作两年期的条件。故法院对于某要求浩全公司兑付距离职日尚未满两年期股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洁全公司向于某兑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股票19 224股,按照双方当庭达成一致的股票价格予以兑付,股票折价款共计16 508.18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股票计划属于一种激励机制。针对计划能否执行、何时执行、如何执行、是否附带前提条件等,双方通常会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而最终执行亦应以双方间的约定为准。类似于上述案件中《录用意向书》,能否作为双方间的明确约定?我们认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应聘流程中通常与用人单位经过多轮磋商,对于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方面进行反复沟通,其中劳动报酬的确定不能以应聘过程中某一方的单方意向为准,而应以入职后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后,对股票激励机制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遵从该约定,如附有前提条件,则应明确遵守。此外在双方就上市股票折现的方式及兑付的基准价格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通常可以支持高级管理人员要求股票折现兑换的请求。